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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璟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NA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經查: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查相對人璟懋企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甲○○、戊○○、丙○○、己○○、黃日宜五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甲○○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四一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債券及現金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竹字第二二二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聲請人遂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四一三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七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並以台北台塑郵局第七三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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