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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晨碩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
法定代理人
甲○○

            現住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解散登記在案,並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件;聲請人又將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然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出境而遷出戶籍登記,亦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所載,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甲○○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應更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股東甲○○、劉秋娟、何冠賢、何韋勳、何桂雲,併此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僅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其董事甲○○之原戶籍地遭退回而聲請公示送達,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信滿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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