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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萬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秀麗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六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即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紙。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計二百四十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紙,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廉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六號提存書(均影本)、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民事判決正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實施假扣押後,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經全部敗訴,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聲請人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相對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乙份為證,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一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即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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