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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全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中鼎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二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黃字第七一三九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 (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五七號) ,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是故本案並未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且嗣後因相對人已將所欠貨款全部清償完畢,故聲請人並未再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另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未向鈞院聲請發還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全黃字第七一三九號假扣押裁定正本,其期間已逾收受裁定後三十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若無損害發生,即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上所述,由於相對人未受強制執行,不會有損害發生,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全黃字第七一三九號民事裁定、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五七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黃字第七一三九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全黃字第七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五七號提存書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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