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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岡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卅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卅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F0~T40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四、三五八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四○元│由聲請人預納四○八元,支出三四○元,││ │ │餘六八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本件程序費用 │    ○元│由聲請人預納二三八元,支出○元,應退││ │ │郵二三八元。 │├────────┼────────────┼──────────────────┤│合 計│ 一四、六九八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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