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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七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八七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川拿辦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巷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二四巷七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四八二六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今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九二、二四九三號催告相對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亦已合法送達,為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四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七號提存書、板院通八十九年度民執全竹二六五○字第三三○○二及三三○○三號函等各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二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四八二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原相對人「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川拿辦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特先敘明;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信函並未送達相對人乙○○之戶籍地,送達之回執亦未有相對人乙○○或其同居人收受之證明,該信函僅合法送達相對人川拿辦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二份附卷可證,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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