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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十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三六號之二

         戊○○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陸張(號碼:八三A○一三○三E~八三A○一三○六E、八三A○一三四二E~八三A○一三四三E),均附息票第十七~二十期,計新台幣參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天字第八二五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且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經聲請人撤回,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五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四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聲請返還擔保金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自毋庸令聲請人再次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三七五九九號函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五三一七七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桃院祺少源字第四五一九四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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