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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人
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六六號二十樓B室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給付報酬事件所預納之部分。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F0~T40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六三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八五○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二○元,支出八五○││ │ │元,應退郵一七○元。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一一、四八五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額 │ │由聲請人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拾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為一一、三七○元。 ││ 即一一、四八五元×百分之九十九=一一、三七○元。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一一五元。 ││即一一、四八五元-一一、三七○元=一一五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 (一)聲請人共預納一一、六五五元。 ││ 即一○、六三五元+一、○二○元=一一、六五五元。 ││  (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一一五元。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一、五四○元。 ││ 即一一、六五五元-一一五元=一一、五四○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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