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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日商青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福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CE0一一0二一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號碼:CD0一0九三四至CD0一0九三七號),合計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如經仲裁判斷確定債務人應全部如數給付,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宿字第五二0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嗣後因該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准許變換,業由聲請人另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聲請人並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宿字第五二0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九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三00五號通知書、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六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一六0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二0一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0五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0六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孝字第八十五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該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應供擔保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實屬全然確定之情形,應可認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黃麟倫

~B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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