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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川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土城市○○街七四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
相對人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八之二號十八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為「臺灣銀行」,經變更組織後,名稱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九○三二一四三四號函附卷可稽,特先敘明;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徐福晉

~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F0~T40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六七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四四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五四四元,││ │ │餘一三六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公示送達聲請費 │   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   二○○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一六、四六四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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