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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樹之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參張(號碼:八三A0一三三0E至八三A0一三三二E號;附帶息票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0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樹林迴龍郵局第一七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0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書、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三九0號通知函二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0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九0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二號撤銷假處分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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