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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二二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三二二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設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住雲
送達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三四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金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二○九三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僅蓋有「誌成企業社」公司戳章,又該存證信函送達之處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業據聲請人提出送達回執原本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確實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證明,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曹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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