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曾子玲即金賀商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百視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二一一巷六弄七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三九巷二號二樓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壹 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伍拾萬 壹仟陸佰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檢附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 二八八五號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六 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祿字第二七○六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