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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八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八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鳳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九七巷一八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十巷二十五弄九號九樓
相對人
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九七巷一八號四樓
送達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法人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三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三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二六一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院裁定需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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