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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功學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凡伶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永和市○○街七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六六號五樓
相對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金字第三九二七號准供擔保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三號提存是項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無續行之必要,本件已於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又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存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金字第三九二七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三號提存書、執行撤回證明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三、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三九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全第五三六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三號擔保提存卷、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給付貨款事件,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院裁定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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