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 聲請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亞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三八八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八萬元在案。今該案業經兩造達成和解,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聲請取回提存擔保金,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於函到二十日之期間內應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惟前揭函件屢經催領均遭退回,聲請人僅得對相對人公示送達:「貴公司為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請於廿日之期間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本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聲請人所為送達之處所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所在地,該信件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附卷可佐,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尚屬不明,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居所不明之證據,又未將該信件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