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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
亘致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榮輝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即債務人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廉字第九三三五號民事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捌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糾紛已了,聲請人已為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撤回,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中壢郵局二十六支局第七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然後始可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以中壢郵局二十六支第七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當時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既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則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行使權利,揆諸前項說明,聲請人據以請求發還其前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本件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再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倘相對人仍未行使,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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