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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杭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一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本票持票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時之訴時,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蓋法院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件,僅作形式審查,對該本票債權存否,不作實體審究,如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則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中之「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就該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九七八號本票裁定有爭執,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九七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一0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嗣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八號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裁判費收據影本、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相合,惟有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之必要,爰於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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