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安順峰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 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 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 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 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解 散登記在案,並經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原件;聲請人又將該存證信函送 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件,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退回信封二件為證。三、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所載,相對人公司經主 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告撤銷登記在案,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 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 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乙○○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應更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全 體股東乙○○、羅金水、林堯仁、林美麗、劉宗慶,併此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 僅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其董事乙○○之戶籍地遭退回而聲 請公示送達,且其中送達乙○○之信件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衡情 僅足以證明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有「應受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