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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六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協潤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一之七號一樓
相對人
戊○○ 住

         乙○○  住

         丁○○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七三巷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F0~T40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三、七五一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七八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五四元,支出七八二││ │ │元,餘二七二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合 計 │ 一四、五三三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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