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七四號 聲 請 人 戌○○ 癸○○ 子○○ 丑○○ 酉○○ 辛○○ 申○○ 巳○○ 寅○○ 卯○○ 壬○○ 戊○○ 庚○○ 己○○ 法定代理人 未○○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午○○ 辰○○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麗玉律師 相 對 人 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二十巷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天○○ 住同右 相 對 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巷十二之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相 對 人 亥○○ 住台北市○○○路○段一○○號七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九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聲請人辰○○負擔百分之十,聲請人戊○○負 擔百分之五,聲請人午○○、巳○○、己○○負擔百分之六,聲請人酉○○、辛 ○○、申○○負擔百分之六,聲請人午○○、巳○○、癸○○、丑○○、子○○ 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聲請人戌○○、癸○○、子○○、丑○○、酉○○、辛○○ 、申○○、寅○○、卯○○、壬○○、戊○○、庚○○、己○○、丁○○、乙○ ○、丙○○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F0 ~T40 計算書: ┌──┬─────────┬─────────┬─────────────────┐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七、八七七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一八三元│由聲請人預納三、一四四元,支出三、│ │ │ │ │一八三元,不足三九元。 │ ├──┼─────────┼─────────┼─────────────────┤ │ ③ │第一審鑑定費用 │ 二七○、○○○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④ │第二審裁判費 │ 二六、八二三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二、五九七元,相對人│ │ │ │ │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一四、二二│ │ │ │ │六元,合計二六、八二三元。 │ ├──┼─────────┼─────────┼─────────────────┤ │ ⑤ │第二審送達郵費 │ 四、一五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五四元,相對人弘│ │ │ │ │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三、二三○元│ │ │ │ │,合計四、二八四元,扣除第一審不足│ │ │ │ │三九元,支出四、一五四元,餘九一元│ │ │ │ │移入第三審。 │ ├──┴─────────┼─────────┼─────────────────┤ │ 合 計 │ 三二二、○三七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九│ │ ○、一七○元(即三二二、○三七元×二八\一○○=九○、一七○元)。 │ │二、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七、四五六元(即④之一四、二│ │ 二六元+⑤之三、二三○元=一七、四五六元)。 │ │三、相對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為:七二、七一四元(即九○、一七○元-一七、四五六元=七二、七一四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