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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單

案 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一號

一、請以左列函文通知相對人川拿辦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乙○○後報結。

受文者:川拿辦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巷五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八十巷九號三樓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二四巷七之三號居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巷五號二樓副 本收受者: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七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代 理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十二樓主 旨:通知台端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四八二六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請查照。

說 明:

一、依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辦理。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
    段定有明文。查台端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本院依供擔保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聲請,應通知台端如主旨所示,台端如逾期未行使
    權利並為證明,揆諸前述法條規定,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七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七之一號
  代 理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十二樓
  相 對 人 川拿辦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巷五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八十巷九號三樓
  相 對 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二四巷七之三號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   年度存字第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  新台幣███████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事件,
    前遵鈞院   年度全字第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元
    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0011}{0011}{0011}在案。茲因                ,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
    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
    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
    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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