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一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川拿辦公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川拿辦公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巷五號二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區○○街八十巷九號三樓
- 相對人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二四巷七之三號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六三巷五號二樓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四八二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七號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竹字第二六五○號及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助新字第四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今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如逾期未為證明則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四八二六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九七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執行通知函、嘉義地方法院撤回執行通知函、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國分公司登記表(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均正本)等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於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時,聲請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惟在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後,若相對人確已變更住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聲請人仍應聲請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而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即便該通知全部送達相對人而生催告之效力,然相對人是否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尚屬不明。因之,聲請人於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時,一併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其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