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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九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五九九號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明欽律師
相對人
銘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F0~T40聲請人支出費用計算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五、六○一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九八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九八六元,支出九三四 ││ │ │ │元,餘五二元移入第二審支出。 │├──┴─────────┼─────────┼─────────────────┤│ 合 計 │ 六、五八七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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