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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戴銘英

  • 原告
    朝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朝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英 相 對 人 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住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一鄰瑞樹坑七號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送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而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惟查: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固係經郵局以「原址 查無此公司」為由而遭回,有該退郵信封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 封,聲請人僅將該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而未依法向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黃美雲之住所地為送達,則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明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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