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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朝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英
相對人
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住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一鄰瑞樹坑七號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送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而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固係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而遭回,有該退郵信封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聲請人僅將該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而未依法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美雲之住所地為送達,則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明偉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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