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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二八號一樓之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易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三號四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六○巷十六號九樓之三 相 對 人  戊○○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七九號十三樓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三弄六號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易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 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JH○○○○五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 張(號碼:JJ○○○○四三、JJ○○○○四四),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 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易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七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易點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戊○○等二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 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七號提存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各乙 份、同意書兩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 二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松字第二○○ 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易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易點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戊○○等二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易點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戊○○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 撤回對丙○○、丁○○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 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 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 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 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 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 分(即相對人丙○○、丁○○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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