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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四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四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市○○區○○路九一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八九一六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二四一二八)、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B○一九一一九),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今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七三八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錫凱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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