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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
偉立針織廠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城煦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二七八號提存事件內,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票據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四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並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執行已無實益,故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泰山郵局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為此提出九十一年度裁全公字第八九四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七八號提存書、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函等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正本各一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五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七八號擔保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錫凱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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