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一號
- 聲請人
- 峮煒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忠和
- 相對人
- 越茂企業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昆智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四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其陳述略稱:緣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七十六萬六千三百元,迭經催討,拒不清償,不得已聲請人提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今為取回擔保金,除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外,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廿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有聲請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行使定期催告之時點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況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亦未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更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