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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五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五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坤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素媛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五七七巷一號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宿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三十六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宿字第一一三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函、不動產部分暫不予塗銷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二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二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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