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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二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泰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三五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非向提存所所屬之地方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參照),蓋供擔保人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書影本乙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連士綱

~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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