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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韋宏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三四七巷一弄四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一巷十四之二號
相對人
丁○○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五○巷九弄十八號三樓

         戊○○  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三四七巷一弄四號

         己○○○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五○巷九弄十八號三樓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洪字第三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於提供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准許,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洪字第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鈞院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韋宏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韋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為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就相對人韋宏公司部分雖係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退回,而相對人甲○○之部分,卻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其人」等情形,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就相對人韋宏公司、甲○○部分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不能准許;至相對人戊○○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均係送達該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承前所述,其聲請亦應予以駁回;至相對人丁○○、己○○○部分,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雖係因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對該二人存證信函均寄送「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五○巷九弄十八號三樓」地址,而相對人丁○○、廖黃雪之戶籍地址則均韋「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五○巷九弄十八號三樓」,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有誤,亦尚難認相對人丁○○、己○○○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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