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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一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皇鑫鋼鐵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二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 住台北縣雙溪鄉平林村十一鄰竹寮坑四號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乃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三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確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但其內容係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於三百十五萬元範圍內,得假扣押,故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部勝訴確定,故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次,聲請人雖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四五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均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信封影本三件可憑,則上開催告信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難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經受合法催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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