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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五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五一號

聲請人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之一號七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福
送達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號碼:○○一二六三),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日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正本乙件、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影本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裁全日字第四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許後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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