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福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甲○○
丁○○
庚○○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三八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陸張(號碼:八四A0五三五0C、八四A0二四五九C至八四A0二四六三C號;附帶息票第十四期至第二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八四A0五三三六B、八四A0六四一三B至八四A0六四一五B號;附帶息票第十四期至第二十期),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天字第四三八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錫凱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