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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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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甲○○
即債務人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正字第六六八九號民事裁定,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全正字第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准許在案,是聲請人現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台北信維郵局第一五四二五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六六八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九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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