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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僑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FA二一一三0號),准予變換為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錫凱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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