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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聲請人購買電梯四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與聲請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安裝於相對人指定之台北縣淡水鎮○○街一號工地內,詎相對人遲未依約提供工地供聲請人安裝電梯,聲請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台北郵局四四支局第五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依約給付貨款,相對人均不予理會,聲請人經訴訟程序獲得勝訴判決,並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沒收相對人已付之定金,惟該函經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送達,卻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郵局退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昇降機買賣合約書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該相對人之送達,依法除得向相對人公司送達外,並得依法對該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為是。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志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固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該函,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送達信封一件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未再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之戶籍地寄發催告函,即遽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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