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董能揚即力洲工程行
- 即債權人
- 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邦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五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TLB三一七四0六至TLB三一七四0八號),及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合計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二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二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0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五號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二二號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0五號撤銷假扣押卷、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五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