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 聲請人
- 中央信託局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松
- 相對人
- 韋伯國際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巷四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一五五號五樓
- 相對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又裁定就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已確定,並經聲請人以永和永貞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又不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非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