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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一五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弘暐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二二號一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丙○○   住台北市○○路三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柒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宿字第六五九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為客票融資之借戶,其票據到期還款,致本案判決金額與假扣押之金額不符,但皆屬相同之債權,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宿字第六五九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書、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但其內容係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縱加計自該判決書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七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該判決書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之違約金共一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合計亦僅約為五百七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元;而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於六百零八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兩者間之差距約為三十萬餘元,此即為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故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該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朱耀平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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