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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卓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虞正平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信滿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F0~T40計算書:┌──┬─────────┬────────┬──────────────────┐│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二八、○二○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八五○元,支出五五○元,││ │ │ │餘三○○元退還聲請人。 │├──┼─────────┼────────┼──────────────────┤│ ③ │本件程序費用 │ 二○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應補郵三四元。│├──┴─────────┼────────┼──────────────────┤│ 合 計 │ 二八、七七四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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