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典洋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火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五五─一─二五─00 ─二一九五0八─六、五五─一─二五─00─二一九五0九─四號),及現金新臺 幣柒萬元,合計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聲請人就其中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為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火字第一一九四號民事裁定, 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