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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連和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八十七年度裁全日字第五一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裁全日字第五一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九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日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裁全日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三一一三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紹省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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