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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冠益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

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

號碼:JH○○○○二六,附息票第三-七期),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聲請許其變

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現金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台幣八十八萬九千元,核與本院因九十一年度裁全地字第三六一九號假扣押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徐福晉

~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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