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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潤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東朋食品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巷二九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速字第五六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台幣叁拾貳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民執全速字第二七九一號執行處通知函、民事聲明異議狀、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原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一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一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給付貨款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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