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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八六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松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五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十六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假處份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月字第三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十六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營業執照,結束營業,存證信函已退回,其法定代理人乙○○戶籍所在地也已遷走,故存證信函也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退件信封影本二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無訛,然聲請人送達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及相對人之營業所之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分別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自難認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由相對人收受,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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