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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二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二四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璟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一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NA0000000號)。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四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五五三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聲請人乃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竹字第四一三一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七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五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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