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好味莊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地字第三一一八號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十萬元,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七七號准予提存在案,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已無續行提供擔保之必要,遂依法以北管局六八郵局第八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於二十一日內對擔保金主張權利,詎料,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將前揭信函寄送,竟遭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各一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居住於該戶籍地,尚屬不明,且聲請人並未對好味莊食品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寄送存證信函,自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B法 官 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