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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人
邰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洪偉期即立萬五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一0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六一巷一一號

              居台北市○○區○○街二六八巷十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狀之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之影本各一件等為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竹字第二七九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擔保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九四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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